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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給付應辦扣繳之各類所得與納稅義務人時,除應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外,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中區國稅局指出,近來受理之行政救濟案件中,某診所之負責人甲君,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因診所於106年間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總額80,000元,甲君於給付租金當日即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8,000元及全民健康補充保險費率1.91%扣取健保費1,528元,交付租金淨額70,472元與出租人,惟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亦未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經該局查獲,除限期責令甲君補繳已扣未繳之稅額並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填報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處20%罰鍰及逾期繳納所扣稅款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於期限內向國庫繳納已扣繳之稅額及申報扣繳憑單,以免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而受罰。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滯欠之稅捐,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並未確定,不服國稅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於接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亦無符合同法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之情形,故無暫緩移送執行之適用,該局依規定仍須將滯欠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對應納稅捐不服提起訴願時,務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否則稽徵機關仍應依法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醫療院所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如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續提折舊。  該局說明,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與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不同。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採用平均法,並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續提折舊之公式為:折舊=(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診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診所購買醫療設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預估殘值0元,誤以5年提列折舊費用140萬元〔(700萬元-0元)÷5年=140萬元〕,經依正確耐用年數7年計算,每年折舊額應為100萬元〔(700萬元-0元)÷7年=100萬元〕,剔除超限金額40萬元。    該局提醒,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折舊之提列年限,應注意上開規定,正確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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